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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中心】第二期|《关于“合同用工”的法律知识简介(二)》
发布时间:2026-06-08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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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关于“合同用工”

的法律知识简介

(二)



继第一期《关于“合同用工”的法律知识简介(一)》后,商会法律服务中心结合会员企业在合同用工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法律问题,推出本期专题《关于“合同用工”的法律知识简介(二)》,围绕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义务、试用期合规要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等内容,帮助会员企业进一步规范用工管理,防范常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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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第二期正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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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具有及时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部分企业以“试用期”“走流程”等理由拖延签订合同,或将劳动合同简单等同于劳务协议、入职登记表,均不能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建议企业在员工入职首日即完成合同签订,并妥善保管原件,避免因人事管理疏漏承担高额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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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约定的常见违法情形

试用期并非企业单方权利,其期限、工资标准、解除条件均受法律严格限制。常见违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超期约定。如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重复试用。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工资过低。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4)违法解除。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构成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5)未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员工的生活、医疗保障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强制性即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单位就必须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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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企业若违法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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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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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山市湖北随州商会法律服务中心

2026年6月8日


END


文稿来源:

监事单位——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 邹金连律师

联系电话:19129090820、0760-89888688